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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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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定,除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应当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当地物价部门根据《价格法》和该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属于正常的履行价格监管职权行为。故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物价部门原处罚决定。

    【案例三】2003年4月27日,为应对“**型肺炎”对市场价格造成的巨大冲击,某省物价局经过省政府批准,就防治“**”时期的相关商品价格采取了价格干预措施。该措施规定: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商品,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没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商品,严格控制价格上涨的幅度和范围,包括实行批零差率控制、实行最高限价和提价申报制等制度。同年5月2日,该省物价部门及省会城市的市物价部门联合派出8个工作组在省会城市开展防“**”相关药品和商品价格大检查,检查发现不少不法商家超过政府限价销售口罩及其他商品;有些药店超过政府规定的批零差率销售中药材、超过政府最高限价销售水银体温计、超过政府定价销售抗病毒口服液等,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物价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当场进行调查取证,对违法情节较轻的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违法情节较重的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依法收缴违法所得,并加处相应数额的行政罚款。

    【案例四】铁道部于2000年12月21日下发了《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决定2001年1月13日至22日、1月26日至2月17日,春运期间在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的票价上浮20%~30%。该通知经公布于2001年春运期间实施。王某于1月17日、1月22日,分别购买了2069次列车从石家庄到磁县、石家庄到邯郸的火车客票两张,支付票款37元,比上浮前多支付人民币9元。王某认为铁道部发布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铁道部在复议中维持了票价上浮行为。王某遂以铁道部上浮票价未经价格听证程序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铁道部撤销复议决定,撤销票价上浮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公开审理,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做《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在价格法配套措施出台前,铁道部价格上浮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据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价格的含义。

    2.价格法的调整对象和原则。

    3.价格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4.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

    5.《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种类。

    6.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

    7.价格总水平调控的主要内容。

    8.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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