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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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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是指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形式,主要有单一银行制、集团银行制、连锁银行制和分支银行制四种。单一银行制,又称独家银行制或单元银行制,是指银行业务完全由一个独立的银行机构经营,不设或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组织制度。集团银行制,又称银行持股公司制,是指由一个企业集团成立一家股权公司,再由该公司控制或收购一家或数家银行的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连锁银行制,是指某个人或某个集团购买多家银行的多数股票达到控股,从而控制银行的经营决策的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分支行制,又称总分行制,是指法律允许银行在设立总行的前提下,允许总行下设分行、支行的银行组织形式。总行对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我国商业银行大多采用分支行制的组织形式。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但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程序(1)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2)审查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变更、合并与分立

    (一)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某些重大事项的变动。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此外,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并为一个银行的法律行为。银行合并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一个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银行的法律行为。银行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及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概念和目的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商业银行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对商业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它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接管的条件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3.接管决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不因被接管而发生变化。

    4.接管的终止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但接管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某些法定事由而丧失主体资格。商业银行的终止情形有下列三种:

    1.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被撤销是指商业银行出现了某些法定情形,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从而失去主体资格。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体现了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3.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4.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5.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6.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上述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3.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4.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2)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3)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3.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3、4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2004年11月17日,王某将10万元存款存入某行东阳分理处,定期存单上的户名是王某,到期日为2005年2月17日。2005年5月10日,王某持单要求兑付时被告知存款已由其丈夫李某取走。王某于是状告某行东阳分理处。

    某行东阳分理处答辩:拒付有法定事由。2004年12月9日,李某出具了王某和自己的证件,办理了该存单的挂失手续。7天后李某又去办理了转存,2004年12月22日李某提前支取了该存款。

    法院查明银行所言属实,原存单尚在王某处。法院作出判决:银行向王某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因为银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挂失转存或提取时必须由存款人亲自办理的相关规定。

    【案例二】2004年5月,某公司在a银行存款5000万元,1年定期。2005年5月,某公司持存单到a银行取款时,a银行称已于2004年6月根据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将上述款项转给了b公司使用,因贷款未还,故拒绝兑付。但该公司从未就上述款项对外签订过《委托贷款合同》,也从未向a银行发出过任何付款指令。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是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了该公司和b公司的公章,与a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同时与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将款项划付至其可操纵的账户,从而骗取了上述款项。现公安机关以贷款诈骗为由,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本案中,某公司与a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5000万元的存单可视为规范银行与某公司之间存款关系的契约。存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存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银行就应向存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至于案件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因系不法分子违法行为所致,涉嫌犯罪,可另案处理。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中央银行的职能。

    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金融监管。

    3.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4.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限制情形。

    5.人民银行对于同业拆借的限制性规定。

    6.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

    7.商业银行的职能。

    8.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限制范围。

    9.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10.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1.商业银行终止的情形。

    12.商业银行的接管。

    13.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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