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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案例分析:联邦贸易委员会诉乔丹·艾施莉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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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对其每项主张分别进行审查,这里仅介绍对“特许规则”部分的处理。

    经过分析,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业经营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则意义范围内的“特许经营”,被告承认他们没有遵守规则的实体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规则的要求,并判定:(1)诺顿被永久性地禁止以任何方式或任何资格直接或通过任何媒介间接地从事、参与或辅助任何特许经营或商业经营的营销或销售活动;(2)海勒和布拉斯被永久性地禁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任何重大事实向任何潜在的特许经营投资者或商业经营投资者作出不实陈述;(3)联邦贸易委员会胜诉,公司被告和自然人被告应当连带承担9,165,567美元的赔偿责任,等等。

    分析

    1979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特许和商业机会投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禁令规则》,以解决特许经营活动中信息不对称和特许双方力量不对称的客观条件下,加盟商经常遇到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面、合同中的苛刻条款及苛刻的交易条件等问题。规则第436.1条规定:对于与特许相关的广告、要约、许可、合同、销售,以及其他与商业相关的或是影响商业的任何其他的商业促进行为而言,如果特许人或特许经营经纪人有下列行为,就构成了该法第五部分项下的不公平的或是欺诈性的行为和做法。该规则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一份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包含特许人历史以及特许经营运作条款和条件的20类信息。该规则还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作出的关于被特许人预期从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收益或利润的口头、书面或视频陈述是存在合理基础的,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支持这些陈述的材料,披露作出这些陈述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同时提醒被特许人注意这些陈述仅仅是一个估算,而不构成一项担保。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预先信息披露是强制性的,而且特许人须持续地披露某些重要的信息,即每年都要进行信息更新。

    本案中被告不应以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任何重大事实向任何潜在的特许经营投资者或商业经营投资者作出不实陈述,这些重大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可能达到的收入、利润或销售额;(2)其他商业经营购买者所达到的收入、利润或销售额;(3)任何推荐人的真实性;(4)对任一地理区域所享有的权利或区域内的竞争程度;(5)已经存在预先选定的摆放被告产品陈列架的销售点;(6)替代亏损销售点的条款和条件。

    但是本案被告没有在《特许规则》16C.F.R.第436.1(a)条规定的时间内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一份完整的、准确的信息披露文件;在对收益作出陈述时并不掌握该陈述存在的合理基础和依据,从而违反了《特许规则》16C.F.R.第436.1(b)~(e)条的规定;在对收益进行大量广告性宣传后,没有对该陈述的重要基础作出信息披露(或者该陈述缺乏基础和依据),并且没有警告潜在的投资者对收益的陈述仅仅是一项估算,从而违反了《特许规则》16C.F.R.第436.1(e)(3)~(4)条的规定。

    通过本案,还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特许人的处罚是非常严格的,法院可以永久性地禁止特许人再度从事特许经营或商业经营的营销或销售活动,从而为其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维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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