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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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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以上规定以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这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商标使用管理

    (一)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使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申请注册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1)冒充注册商标的;(2)违反不得作为商品使用的标志;(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二是在自行改变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是因连续3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2)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3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发现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行为时,被侵权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4条和《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品专用权纠纷时,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侵权人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方式:(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5)罚款。对侵犯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侵犯商标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八、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意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2要求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而不考虑该商标注册与否。在中国,驰名商标通常称为“名牌”。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条对驰名商标下了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此定义,有三点需要明确:

    第一,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在外国驰名,未必在中国驰名。认定驰名商标,要看该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

    第二,驰名商标未必是注册商标,也即未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驰名商标。

    第三,驰名商标是变化的,因为相关公众是变化的,市场也是变化的。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概况

    我国于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在实践中已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作了保护,但这些保护相当有限。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不当注册行为,此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但从总体上看,保护措施仍显得比较零乱而不系统。有鉴于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也总结出了一套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则,有两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一个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个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明确的保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工作。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机构有以下三个:

    (1)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域名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它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之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有权认定的仅仅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人民法院无权认定。

    (2)商标局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

    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商标法》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者以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的。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

    3.扩大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仅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商号、装潢、商标等),而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但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却有权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除非根本不会引起混淆。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侵权行为。可见,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非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

    另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他人的商标注册。这也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

    2005年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1月15日,成都全兴酒厂与成都水井坊公司签订协议,许可成都水井坊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期限至2021年2月,前3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260万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每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不低于300万元。但在成都举办的2005年春季全国糖酒会上,成都水井坊公司发现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携侵权产品参会,并且在全国范围内以直销、总经销和互联网宣传等方式,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水井香”、“香水井”酒,成都水井坊公司认为对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产品“水井坊”酒的生产、销售产生了极大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之后,在专利权人成都全兴酒厂的请求下,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依法封存了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的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并在2005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产品,侵权酒瓶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并销毁被封存的侵权酒瓶。可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且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迄今为止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迫于无奈,成都水井坊公司才作为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15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水井香”、“香水井”酒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了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对“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独占使用权、范围为全国、前三年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60万元、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侵权产品种类多、侵权范围广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主张200万元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还可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经查实,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5.25万余元,法院也予以支持。200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与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酒瓶装饰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结,法院认为被告方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25万余元。

    【案例二】

    195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将杭州数十家剪刀作坊并成5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1958年合并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杭州“张小泉”获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1950年,上海数十家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1956年公私合营,“张小泉协记”、“张小泉鸿记”等合并成上海“张小泉”。1956年上海“张小泉”开始使用张小泉企业名称(即字号),1987年获得“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1997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杭州“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简称上海“张小泉”)在成立之初取得“张小泉”字号,因历史原因可以谅解。但在杭州“张小泉”取得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以后,上海“张小泉”仍在使用“张小泉”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上海“张小泉”与杭州“张小泉”存在某种关系,因此认为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张小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1999年3月,杭州“张小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张小泉”在企业名称和产品标识中停止使用“张小泉”文字,并要求赔偿270多万元。上海“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名称早在1956年就已使用,迄今已数十年,而杭州“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上海“张小泉”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此外,“张小泉”文字根据存在和使用的历史资料记载,并非属于某个企业,其知名度高也非由于杭州“张小泉”取得驰名商标而形成,它是众多使用“张小泉”的厂家或商家共同创造的结果。据上海“张小泉”有关人士透露,目前全国约有10家“张小泉”,除了杭州存在的两家“张小泉”外,上海有三家“张小泉”,此外,武汉、南京等地也有“张小泉”企业。“张小泉”已成为江南地区刀剪行业的代名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和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对上海“张小泉”不认定构成对杭州“张小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杭州“张小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杭州“张小泉”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予认定。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工业产权的概念及工业产权法的概念。

    2.专利权的主体与客体。

    3.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要件。

    4.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6.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7.对专利权的限制。

    8.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条件、理由和程序。

    9.专利权的期限。

    10.专利权终止的原因。

    1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2.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3.商标的概念及其分类。

    14.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

    15.商标注册的审批。

    16.商标权的含义和特点。

    17.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18.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9.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20.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1.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23.商标侵权行为。

    24.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

    25.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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