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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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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三)承兑的效力

    汇票承兑的效力如下: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转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有如下含义:(1)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较之其他票据义务人是第一位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首先向承兑人要求付款,只有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才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2)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最终的义务,当承兑人拒绝付款时,票据上履行了票据义务的当事人都有权向承兑人要求付款。(3)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义务。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受领资金,仍负有付款的义务。

    六、票据保证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补充特定债务人的信用不足,促进证券流通。

    (二)票据保证的种类

    票据保证可做如下分类:

    1.根据保证范围的不同,票据保证可分为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全部票据金额所进行的保证。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就部分票据金额所为的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部分保证。

    2.按保证人的人数不同,可将票据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个保证人的票据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为的票据保证。两人以上共同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应就被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按保证的格式与内容有无省略为标准,可将票据保证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表示了保证的意思后,还有保证人的签章。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没有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三)汇票保证的当事人

    在汇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债权人是持票人。

    (四)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票据保证需按一定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4)保证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上述记载事项中,被保证人名称和保证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汇票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效力如下:

    1.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所有后手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包括责任的种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顺序。所谓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上的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

    4.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七、票据付款

    (一)票据付款的概念

    票据付款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及票据关系人依据票据文义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人按正常程序善意地付款后,全体票据当事人的责任消除。

    (二)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提示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超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超期提示付款的后果体现在《票据法》第53条第2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超期提示付款的主要后果有:(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2)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四)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

    付款人付款时有付款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主要有:

    1.审查背书是否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经过审查,如果发现票据的背书连续,付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持票人付款。反之,付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就不应向持票人付款。

    2.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或其付款代理人通过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可以认定该持票人是否是票据的真正收款人。在我国,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证件的提示付款人不能获得付款。

    (五)付款的效力

    付款的效力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60条。该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据金额。付款人按规定向持票人足额付款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消除。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付款而解除了全部票据债务。

    八、票据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享有的向其前手请求偿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一种权利。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二)追索权的种类

    追索权可按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

    1.按追索权发生的时间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到期追索权和期前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到期追索的追索权人是最终持票人。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偿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2.按照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也称初次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因某些法定原因发生时,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对持票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由此取得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而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汇票其他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金额、该金额所生的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三)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必须有法定的追索事由存在,并且出现了法律上允许追索的情况。到期追索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期前追索的实质要件有:(1)票据不获承兑;(2)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付款人宣告破产、停业。

    2.形式要件追索人必须践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1)按法律规定必须做承兑提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做承兑提示。(2)按规定应做付款提示的,应做付款提示;期前追索可不做付款提示。(3)依法取得拒绝证书。

    (四)追索金额

    追索金额是指追索权人即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追索金额的具体范围是:(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所生的利息。持票人可向票据债务人追索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在期前追索中没有延期付款利息,反而要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3)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有关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该提供拒绝证明。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时无须支付费用,但在取得破产文书、吊销营业执照等文书时需支付有关费用。

    (五)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金额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自己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再追索金额的具体范围包括:(1)再追索人自己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再追索人在上一追索关系中已向追索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延期付款的利息(期前追索中不存在)以及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再追索中,有权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所生的利息。再追索人可向汇票其他债务人追索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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