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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票据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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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具有财产价值体现民事权利的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提单、仓单、股票、债券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故本书所指票据为狭义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

    票据是有价证券,它具有有价证券所具有的一切特性,但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还具有如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在票据作成前并不存在,票据作成是创设了新的权利。

    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即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提示票据。

    3.票据是无因证券,即不问证券权利成立的原因,证券持有人仅凭证券上所载明文义主张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出票和转让一般都有原因,这一原因被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

    4.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意义以外的因素影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要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负责。即使记载有误,也以该记载为准。

    5.票据是要式证券,即票据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6.票据是以金钱为内容的债权证券,即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7.票据是流通证券,即票据在到期前可以背书转让,而无须通知出票人、付款人及其前手。在西方国家,票据的流通性被高度强调,英美国家把票据称为“流通证券”。

    8.票据是提示证券,即票据持有人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供并出示票据。由于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因此票据的提示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果票据持有人不提示票据,票据债务人有权拒付。

    9.票据是返还证券,即票据的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债务人清偿后,必须将票据交还给票据债务人,从而消灭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票据的作用

    票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充当支付工具以票据充当支付工具,可以节约现金的使用,避免点钞的麻烦,缩短支付结算的时间;中央银行也可以减少货币发行。

    2.充当流通工具现代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前票据可以进行多次的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债务人也越多,票据债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3.充当信用工具票据有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之分。除即期票据外,票据的延后付款性质使票据债务人从票据债权人处获得了延期付款的信用。

    4.充当融资工具远期票据可以贴现。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金融机构从票面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资金付给申请人;金融机构还可以将贴现所得的票据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转贴现或者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通过贴现,票据持有人能方便地融到资金。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以票据法或票据法典命名的票据法及专门的票据法规,如票据法实施细则、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所有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有关票据的专门法律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具体规定。

    《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票据法》做修改,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纠纷的有关问题做了解释。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导致票据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外,还具有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记载的事项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要式性表现在:(1)无论何种票据行为,都须经行为人签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3)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内容及记载方法记载。凡是欠缺要式性的票据行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均为无效。凡在票据上记载非票据法规定事项者,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虽然票据行为一般均建立在一定的原因关系基础上,但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成立与否,是否被撤销、变更等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原因关系分离。但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先后会有多个票据行为发生,各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一个票据前行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被担保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保证行为依然有效。

    4.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该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材料予以变更或补充。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划分。按主从关系,可将票据行为分为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主票据行为,也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的原始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也称附属票据行为,是指以基本票据行为为前提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等。附属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以主票据行为形式上的有效为前提条件。按是否免除其他票据债务人债务为标准,可将票据行为分为固有票据行为和限制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都有发生票据债务的效力,但支票的保付,除了发生票据债务效力外,还有免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债务的效力。由于它消灭了票据关系的一部分,具有限制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债务的作用,故称之为限制票据行为。其他的票据行为称为固有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成立。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票据能力和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享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一种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行为人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票据责任的资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被撤销的,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具体地说,因欺诈、胁迫而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可能被撤销,但行为人仍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除具备实质要件外,票据行为人还应将其意思表示以法定方式载于票据上,由行为人签章,并将已做成的票据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具体解释如下:(1)依法作成票据书面。首先,票据应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其次,票据行为人应按票据法的规定作记载。(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行为人负票据债务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自然人的签章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3)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做成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持有的行为。票据交付是使票据行为最终能够有效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四、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由于票据行为而发生,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法律关系,包括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付款的关系称为付款关系;持票人在得不到付款或极有可能得不到付款时,向付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要求付款的关系,称为追索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的概念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关,但本身不是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直接目的的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法外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关,按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主要包括:(1)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2)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产生的关系;(3)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法外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是指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关,依民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或者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由关系。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原因关系分为有对价和无对价两种。有对价的原因关系包括买卖、租赁、借贷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也可以无对价,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票据预约关系,又称票据预约,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而在发行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所做的约定。票据预约关系是以票据原因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有了原因关系,才会有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必然发生在票据基本当事人之间,也会发生在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之间。

    3.票据资金关系,又称票据资金,指存在于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由于票据资金关系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而本票是己付票据,故没有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如下:

    1.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按票据法处理,票据基础关系按民法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彼此分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取决于票据行为的有效发生。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分离,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没有约定,只要承兑即为有效。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分离,即使两者有出入,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证据来对抗票据关系。

    2.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有例外牵连。例外牵连包括:(1)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基础关系上存在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2)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不统一,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有可能影响票据关系:一种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另一种是持票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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