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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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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金的概念和类型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为证明合同的成立或确保合同的履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方向另一方预先交付的一定金额的款项。债履行以后,定金折抵价款或收回。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定金的类型

    根据定金功能的不同,定金可以分为: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确保正式缔结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而交付的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为保留合同解除权而交付的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履行而交付的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显然,立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成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定金的效力

    1.定金合同的生效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定金的数额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定金罚则的适用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赵某因资金短缺,于2005年8月20日,通过钱某介绍并担保向孙某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同日由赵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孙某,钱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06年3月20日,孙某因借据丢失,遂与赵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赵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孙某,同时孙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赵某,证明赵某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后经孙某多次催要,赵某和钱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赵某向孙某借款1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该由赵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钱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来赵某与孙某协商变更债务,孙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赵某与孙某双方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这涉及主合同发生变更后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某与孙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保证人钱某同意,但借款合同是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所以保证人钱某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赵某应当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保证人钱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二】2005年9月17日,李某与周某协商借款一事,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3个月归还(从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周某请吴某个人担保(包括吴某个人全部财产);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吴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此后,李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周某却逾期未归还借款。2005年1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诉讼双方对周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无争议,但对担保人吴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分歧。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首先要分清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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