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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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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2)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之分,即双方必须同时履行。(3)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4)对方履行债务必须是可能的。对方所负债务已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相应的履行要求。

    为了正确地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必须掌握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互为对价关系。(2)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有根据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情况。(3)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4)先履行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有可能履行的义务,否则,不可能履行就谈不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此外,应注意区别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都发生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但二者的最大区别是:后履行抗辩权中,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债务。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后履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时,享有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方借合同进行欺诈,也可以促使其履行义务。但对不安抗辩权要严格加以限制,绝不能滥用。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失去了足够的支付能力。

    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要按一定的程序来办。首先,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其次,中止履行后,对方如果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第三,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即先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2)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3)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方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中止履行的,或者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履行的保全

    合同履行的保全,也可以叫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指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的权利,如扶养请求权、救济金请求权。此外,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欠债务人的债务也必须是到期债务;只能代位到次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否则,易使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造成经济秩序混乱。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由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效力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1)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这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而且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为恶意第三人。

    债权人不能自行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的“1年”、“5年”是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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