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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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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合同无效制度是对严重欠缺合法性有效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而合同可撤销制度是对一般欠缺有效条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的否定。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场合下所订立的合同,尽管有损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绝对令其无效,并无充足理由。另外,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只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规定,以下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这种误认,是由于误解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两者的主要区别有:(1)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即合同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可撤销合同必须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提出并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才无效。(2)无效合同绝对无效,即确定无疑地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按照无效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处理,并对违法行为加以处理。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因素,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撤销行为则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撤销权一旦行使,合同被撤销,原则上也是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当事人无举证责任。只要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合同即无效。可撤销合同提出撤销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5)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期限,因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管在什么时候发现合同无效,都可以确认合同无效;而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有一定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因为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稳定,时间间隔太长,其实也不利于处理。

    (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即从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如果其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宣告无效只涉及合同的部分内容的,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效力的,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非等于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只不过不是当事人订约时所追求的后果,而是法律强制令过错方承担的对其不利的制裁后果。这主要是民法上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而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它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即是否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包括追缴财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等,具体使用何种制裁措施,取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和所触犯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三种:(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六、订立合同的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有代理关系应具备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形式要件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与其订立合同,该代理推定为有效,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因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它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从本质上说,表见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无权代理作为有权代理来认定的法律制度。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条件:(1)客观上必须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2)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忽大意。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首次正式规定表见代理,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现有的代理制度。

    七、订立合同的越权代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越权代表行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务,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权限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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