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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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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价格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价格体系是由定价主体、价格形式及价格形式之间的关系等三个基本因素组成的经济体系。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包括如下具体内容:

    (一)定价主体

    在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中,将有两类定价主体:一是国家(政府);二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要建立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国家定价的范围要被限定,企业享有产品和劳务的定价权,国家主要是控制价格总水平,而不是对具体产品的价格进行控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将成为主要的定价主体。

    (二)价格形式

    价格形式是价格法确认的各类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表现方式,是生产经营者制定价格的法律依据,是整个价格体系的核心。

    《价格法》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基本价格形式。在这三种形式中,市场调节价是主要的,凡适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不适于在竞争中形成价格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对此,《价格法》第3条第1款明确指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其定价主体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市场调节价是我国现行价格的主要形式。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是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场调节价的确定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因为,价格虽然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但在实际上价值是很难准确测定的,只能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确定市场价格,才能使价格大体反映价值,同时也反映供求关系。

    2.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和政府定价有关的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础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如经济适用住房即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有以下几种形式:

    (1)政府规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只允许价格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

    (2)最高限价。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对紧缺的生产资料或供应短缺的生活必需品实行最高价格限制的一项价格管理制度。实行最高限价只允许生产者、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制定销售价格,开展竞争。工业品生产资料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工业生产资料的最高销售限价,是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而确定的。有些限价品种仅规定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最高销售限价,其最高销售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规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实行最高限价的品种,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再加价。现行价格水平高于最高限价的,要降至限价以内;低于限价的,应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做变动。确需调整的,中央限价的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核批,地方限价的由地方物价部门核批。

    (3)最低保护价,只规定下浮幅度,下浮不得超过一定界限。为了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需要扶持的产品生产的增长,国家建立并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通常是在产品收购环节,对收购价格实行最低价格水平限制。执行最低保护价的范围,是限于价格涨落幅度大、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需要国家实行特殊政策扶持生产的产品。执行保护价的商品品种,各地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调减。制定最低保护价格的原则是,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进而指导最低保护价格的制定。在条件具备时可由保护价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3.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其范围由《价格法》规定,例如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国家制定,有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价格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

    (一)价格管理体制的概念

    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权限的划分和职能的规定。《价格法》第4条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因为只有这样,价格机制才能正常运行,发挥其对生产和流通的调节作用。

    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价格法》对其分工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价格法》对经营者规定了下列价格义务:(1)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3)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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