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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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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合并立法的模式,其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社会关系:第一类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以及相关受害人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关系和缺陷产品致害侵权关系;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是在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社会组织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性质不同。第一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受私法调整;第二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是服从关系,受公法调整。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完整规范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必要统一调整这两类社会关系,但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应注意区别这两类社会关系,根据其不同性质作不同处理。

    (二)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但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的国家依靠合同法、侵权法等私法规范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有的国家制定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的产品质量立法主要是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数量相对较少,只是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规定了一些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活动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时期。国务院1980年发布了《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6年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还有《计量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现在已经基本构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基本法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

    产品质量立法已经国际化,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产品质量的国际性或地区性公约,如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产品质量立法的国际化,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在主体方面,《产品质量法》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产品质量监管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以及因产品缺陷受害的人等法律主体。实践中,产品运输者、仓储者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这方面问题由《合同法》调整,不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

    在客体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这类产品属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管领域主要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产品运输、仓储等环节,一般不与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生直接关系,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在地域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生产者生产出口商品行为和销售者销售进口商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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