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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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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下述五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企业必须得有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其设立不得低于两个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场合,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投资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场合,其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内容:(1)合伙企业得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得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普通合伙人因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必要要求注册资本。但是,合伙企业作为营利性的组织,其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具有经营的基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作为非货币出资财产需评估作价的,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出资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人可以实际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认缴的形式分期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同自然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称谓,以示同其他人的区别,同时也便于自己同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经济上等方面的往来。合伙企业设定自己的称谓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一是名称必须登记注册。企业应当选择自己的名称,并向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二是名称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由于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出现“有限责任”、“股份”等字样,以免对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带来混乱。而且,在我国特定的法律环境中,“公司”一词在制度创建和发展的过程中仅限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中能够使用,因此合伙企业名称中也不得使用“公司”一词。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开展经济活动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只有这样,才能便于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业往来,也便于执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在此,应注意的是,由于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法律上被称为经营场所而不是住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并无该兜底性规定,由于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增加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对有些特殊的要求,需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包括: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缴付出资;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等步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验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以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于不符上述情形的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及其使用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原始财产和累积财产两种情况构成:

    (1)原始财产。原始财产即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企业积累财产的重要基础。但是,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或者法定评估机构评出价值,也可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出新的价值,但因其内在的“行为性”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积累财产。积累财产,是指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其积累财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营业性的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等财产权利。二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2.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与质押

    (1)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所谓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而言,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财产权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所谓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因此,合伙企业在最终清算前,合伙企业有权保障其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护全体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于他人的行为。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财产性质的特殊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与合伙人的身份是紧密联系的,故其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方面作出了以下限制性的规定:

    首先,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企业外部转让的场合,原则上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此,所谓的合伙企业财产的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存续的基础不同,即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是人身信赖关系,而公司企业的存续基础主要是财产关系。为确保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还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即如果合伙人另有约定,则应执行合伙协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在规制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企业外部转让的问题上采取了协议优先原则。

    其次,合伙财产在合伙企业内部转让的场合,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合伙企业财产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于其他合伙人的行为。由于合伙人内部的财产转让,没有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不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无须以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为条件,只需通知即可。

    最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的利益,维护合伙企业在原有基础上的稳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3)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

    质押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财产权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标的物折价、拍卖、变现等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人的权利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也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人。合伙人于合伙企业的权利既来自于其投资行为,同时也于合伙协议中有所体现。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而取得并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受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但合伙人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且要接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并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

    (1)财产上的权利。

    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合伙人虽不能以自己的个人意志去支配其投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但共有只是对个人财产权利主张的一种限制,并不否定,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自然可取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同时,合伙人也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的共有人,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可参与分配此财产。此外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企业每年度的经营收入,这是投资所获利益的直接回报。《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另外,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有权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最后,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企业管理权利。

    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投资人,拥有管理企业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全面的管理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营业范围内对其他的合伙人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其次,合伙人拥有知情权。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簿,有权过问生产经营业务。

    再次,合伙人拥有监督权。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定期听取执行合伙人就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汇报。当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决定撤销该委托。

    最后,合伙企业决议有关事项时,合伙人拥有表决权。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另外,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表决下列事项时,合伙人甚至还拥有一票否决权。即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

    2。合伙事务的执行

    全体合伙人原则上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并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此,小规模的合伙企业通常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数较多,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有较多不便。一是召集合伙人会议难以齐聚,不易形成有效决议,失去市场机会;二是人多难免良莠不齐,人人有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会造成意见不一,决策失误增多,因此法律许可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或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便称为执行合伙人。

    执行合伙人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他或他们本身是合伙人,于合伙企业有投资,具有当然的管理合伙企业的权利;二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执行合伙人产生后,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但他们拥有监督执行合伙人行为的权利。

    执行合伙人一般须以善良人的诚信和谨慎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得实施有损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全体合伙人即可撤销委托。其不正当行为如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

    执行合伙人在法律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也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在履行职责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及其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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