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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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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教材为适应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生的经济法课程教学所需而编写,由于课时有限,不同的专业在使用本教材时往往对教材的内容有所选择,所以,为方便学生全面阅读教材,必须在导论中针对教学对象的需要来说明一些必须说明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及其相关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目前对经济法所调整对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仍有争论,但是法学界基本明确了以下观点,即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商法调整,属于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导论还将在后面对这一问题展开详细阐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统治阶级和社会极大多数成员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把现实社会关系抽象地概括为一般规范,是比较定型的、反复适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规则。对于社会来说,均为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法律规范体现在哪些规范性文件中。法律规范的渊源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行政规章;(5)地方性法规;(6)地方性规章。此外,还包括:(7)自治法规条例;(8)军事法规条例。

    前述(1)—(6),相互之间有一个法律位阶的问题,位阶在前面的被称为上位法,位阶在后面的被称为下位法。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则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则后法优先于前法。

    法律规范又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的需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纷繁复杂的必然要求。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而正确的理念对于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或者说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同时辅之以调整方法的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这七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正是从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意义上的一个概念。所以,经济法与经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非同一概念,经济法律、法规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渊源意义上的概念。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也不是同一概念,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学,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意义上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这一名词,最早是由法国空想**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的,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即为“分配法或经济法”。

    而最早在立法中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则是1919年德国发布的《煤炭经济法》。由于20世纪初德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颁布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德国学者对这一立法现象进行研究,发表出版了一系列论著,并于1919年在亚那大学成立“经济法研究所”,开课讲授“经济法”。参见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因此,德国以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丰富成果被称为经济法的起源国。

    中国法学家早在1933年出版的《法律大词典》中,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做了考证。而新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各种文章和领导人讲话中常常提到“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性。而在文献中首先使用“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是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开幕词,叶剑英委员长在开幕词中强调:“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

    (三)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简要历史

    虽然有了国家即有法律,也可以说,有了法律即存在国家管理、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律规范。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现象乃至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是社会化分工越来越发达的近现代的事。

    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过程中,经济立法总是同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思想理论相对应的。

    在15世纪至18世纪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利用国家政权力量乃至暴力,来维护和巩固较为脆弱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欧洲国家根据重商主义的经济思想理论,采取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严格管制的经济政策,表现在立法上则颁布了众多的圈地法令(包括严厉惩治流浪者的法令)、限制工资的法令、限制进口和鼓励出口的法令,以保护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而在18世纪晚期,资本主义各国先后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得到强化,魁奈的重农主义和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成为主流经济思想理论,欧洲各国纷纷采用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认为对经济干预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表现在立法上则强调民商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法律原则。但是,即使在自由放任主义盛行时期,也并未完全排除政府对经济干预的职能。尽管也有相应的经济立法,但是还没有受到相应重视。经济立法受国家重视并且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研究则是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战时统制经济法”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6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实质上是近代经济法的开端。但是,并没有受到学者应有的重视。而在20世纪初,各交战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实行战时经济管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冻结物价和工资、政府控制重要物资和资金分配的经济法规。德国在1914年8月4日帝国议会就通过了十多项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法即授权政府在战争期间“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在1915年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限价的通知》,1916年颁布了《确保战争时期国民粮食措施令》,而1919年则以“经济法”为名,颁布了对钾和煤炭工业实行社会化的《钾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1923年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力令》,这些经济法规明显突破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而体现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成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法律现象。从而也引发了具有善于抽象思维、注重理论概括、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德国学者对这些经济法律的研究,发表出版了一批经济法的论著。但是,这些经济立法毕竟是为满足准备战争和消除战争带来损害的特殊需要而立法,根本谈不上与客观经济规律相符合,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也不可能动摇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的信仰。这一阶段的经济法仅仅被作为特殊时期的一种非常态的法律现象来看待,被称为“战时统制经济法”。此可谓第一阶段的经济法。

    2.20世纪20年代末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危机对策经济法”

    1929年至1932年,发生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严重经济危机,使资本主义各国的工业生产倒退了二三十年。1933年春,罗斯福入主白宫,实行“新政”,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规,其中最具典型性的是《全国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业调整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使美国经济安全渡过难关并迅速恢复。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根据这一阶段的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提出了自己的经济学理论,认为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已经终结,主张采用政府的有形之手来干预经济,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凯恩斯主义成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个影响最大的经济理论政策体系,而国家干预主义的经济政策成为各国强化经济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

    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三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现代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恢复经济采取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措施,如日本经济立法得到长足的发展。“二战”以后,凯恩斯主义被资本主义各国普遍接受并奉为国策。但是,其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社会所遇到的新难题,即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同时并发的“滞胀”问题。凯恩斯主义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其主流地位也发生了动摇,出现了非凯恩斯主义的新自由主义,包括货币主义、理性预期学派、供给学派、瑞典学派、德国新自由主义等派别。虽然他们都强调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强烈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是实质上都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细微毛病,也并不绝对地反对国家的必要干预,只不过在干预的政策上有的认为货币政策比财政政策更为重要和有效,有的认为要有意识地从社会政策角度对市场经济加以控制。而当代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越来越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同在的混合经济体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市场调节的体制,也不存在纯而又纯的政府调节的经济体制,不存在绝对完美的市场和绝对完美的政府,“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现象同时存在。因此,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以弥补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完全必要的。但国家干预必须适度,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否则就会造成破坏市场机制的恶果。所以,这一阶段的“现代经济法”的突出特点体现为:经济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各国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迅速发展,而以财政、货币、投资、进出口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振兴经济的立法得以强化。“二战”以后的日本,可以称为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即体现了前述特点。

    (四)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简要历史

    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国经济法学的初创阶段

    其时间为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这一阶段经济法学的观点主要有:

    (1)纵横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既调整一定范围的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而“纵向是指以隶属为特征的垂直经济关系,横向是指以协作为特征的平等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2)纵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的经济法规的一个共同特点都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7、78页。

    (3)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8页。

    (4)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5)学科经济法论。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2、238页。而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的手段和原则。

    2.我国经济法学的调整阶段

    其时间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前。《民法通则》的颁布,在立法上明确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过去影响很大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论”已无立足之地,经济法学理论进入了调整阶段。在这一阶段,“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影响较大,虽然其对各种经济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但究其实质与“纵横统一论”并无多大差异。而“密切联系经济法论”则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适时的调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纵向经济法论”则继续发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我国经济法学较为成熟的阶段

    其时间为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至今。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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